【裁判要旨】
電動觀光車因最大車速高于20千米/時、整車質量大于40千克,一旦發(fā)生交通事故,應按照機動車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
【案情】
今年03月2日12時25分許,蔡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山東省莒縣華強加油站路口處時,與順行右轉彎的侯某無證駕駛的無牌電動觀光車相撞,造成侯某、乘坐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宋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蔡某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駕駛未按規(guī)定車檢的機動車、未帶安全頭盔、未按規(guī)定各行其道是該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侯某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是該次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宋某無事故責任。侯某駕駛的無牌電動觀光車未投保交強險,經(jīng)鑒定該車屬于機動車。宋某的傷經(jīng)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后宋某因賠償問題,將侯某訴至法院。
【裁判】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侯某所駕駛的無牌電動觀光車雖經(jīng)鑒定為機動車,但事故發(fā)生時,我國對該類交通工具并未納入機動車輛進行管理,亦無該類車輛需繳納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侯某無需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宋某的損失。因侯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綜合本案案情,侯某以賠償宋某損失的20%為宜。
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侯某在相當于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其損失。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電動觀光車因最大車速高于20千米/時、整車質量大于40千克,一旦發(fā)生交通事故,應按照機動車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侯某駕駛的電動四輪車未投保交強險,宋某請求侯某在相當于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其損失,應當予以支持。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電動觀光車是否為機動車;二是侯某應否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宋某的損失。
對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機動車、非機動車作了規(guī)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作為非機動車的兩輪電動自行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999》定義為: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xiàn)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認為電動自行車的最大車速不高于20千米/時,整車質量不大于40千克。如果超過關于這兩個封頂?shù)闹笜?,兩輪的電動車就可以認定為是機動車。涉案電動觀光車不論在最大車速還是整車質量上均超出了非機動車的范圍,同時結合鑒定機構出具的涉案車輛屬于機動車的鑒定意見,涉案車輛應認定為機動車。
對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guī)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中,侯某駕駛的時風牌電動四輪車經(jīng)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屬于機動車,根據(jù)上述法律、條例,侯某駕駛電動四輪車上路行駛需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駕駛證并投保交強險。侯某主張的政府部門未出臺相關規(guī)范、公安機關未將該類車輛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保險公司未將四輪電動車納入業(yè)務范圍、該類四輪電動車在立法上屬于空白、在實際管理中也屬于盲區(qū),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本案不予審查?;跈C動車運行的危險性及對車輛以外第三者的保護,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上述法律規(guī)定,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一審判決認定侯某無需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宋某的損失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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